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的认定和管理,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取得《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并
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指导。
未取得《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的作业组织,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
第三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作业点已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其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通信畅通;
(四)取得作业资格证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达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县(市、区)作业组织的指挥人员2人以上,市、州 3人以上;每
门高射炮作业人员4人以上,每架WR(BL-1)或JFJ火箭的作业人员为3人或2人以上;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采购、运输、储存、保管、维护等制度。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可向所在市、州气象主管机构或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的书面申请,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申请表》;
(三)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材料;
(四)有关管理部门确定作业点的文件,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采购、运输、储存、保管、维护等制度的原件;
(七)作业点高射炮或火箭发射装置的最大射程弹着点范围内城镇、工矿等人口密集区的坐标示意图和禁射区域示意图。
第五条 收到申请的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是否受理回执。
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予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
有关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转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具备的条件进行评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并将评审意见和考察情况作为许可依据。
省气象主管机构直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对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初审转报的申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
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对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验,具备条件的保留资格证,不具备条件的注销资格证。
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地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保持资格条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具备资格条件的,责令暂停作业,限期整改;对
整改后仍不具备资格条件的,应当提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处理,直至注销资格证。
被注销资格的作业组织要求恢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
禁止伪造、出借和转让《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四川省气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