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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September 8, 2008

(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防雷装置检测的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工作,保证防雷装置检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取得《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认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是当地政府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防雷机构,或者是专业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组织;
    (二)从业人员均具有《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县、市(州)和省属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组织应当分别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技术人员3人以上、5人以上和15人以上,其中中级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省属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高级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三)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及规范等文本,并能正确执行;
    (四)有完善的质量保障体系,并制定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和工作制度;
    (五)有与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按期进行计量检定;
    (六)有与防雷装置检测任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县属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组织的办公场所不少于50平方米,市(州)属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组织的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省属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组织的办公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仪器设备有存放室,资料、档案有储存柜;资料档案管理微机化;
    (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技术报告规范、内容真实、格式统一。
    第六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书》一式三份;
    (三) 《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四) 申请机构或组织设立的批准文件;
    (五) 从业人员的《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资质评审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后,应当实地考核申请单位或组织的基本条件是否具备,并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不予受理的,并退回申请。
    县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的,经实地考核认为具备基本条件的,应在考核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连同考核意见上报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的,应在实地考核结束并初审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省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的,也应实地考核后进行审查。
    第八条 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对初审合格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防雷装置检测的资质评审。该评审委员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聘任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实行会审制,依据评审规程,定期组织评审。

    评审合格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经评审合格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或组织应当在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定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和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禁止转让、转借、出租或涂改《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或组织应当接受发证机关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测质量检查。

    第十二条 《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或组织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审查换证;对审查合格的予以换证;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换证。逾期不申请审查换证的,有效期满后其资质证自行失效。

    换证审查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评审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年审不合格:

    (一)不具备或丧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之一的;

    (二)防雷装置检测质量被抽查、检查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三) 使用已经失效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四) 不按批准的项目或范围实施检测的;

    (五) 转让、转借、出租、涂改或者使用年审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六) 不按操作规程检测防雷装置或者由于检测质量不合格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十五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完成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防雷减灾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四川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印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的有关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 四川省气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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